经销商不等于商标的品牌授权商,使用商标时应当基于指示所售商品来源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相关商标。若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使用,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来源于经销商或者误以为经销商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则存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和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两种使用方式:
1.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规则,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未改变商品及包装,其在正品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构成侵权。
2.对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则需要判断是否超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合理、必要限度。目前,法律法规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结合实务中的案例来看,若经销商在店招、门店装潢等显著位置单独、突出地使用相关商标,并且未添加说明性文字,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来源于经销商或者误以为经销商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则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