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自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
缩略语
第一条 在本规则中
“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调解而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调解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合同;
“调解员”包括独任调解员或在指定了一名以上调解员时的全体调解员;
“WIPO”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心”指WIPO仲裁中心,WIPO国际局属下的单位。
单数词视上下文具体含义需要可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
规则适用范围
第二条 如果调解协议规定根据WIPO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规则即应被视为该调解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调解开始之日起有效的该规则应予适用。
调解的开始
第三条
(1)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若欲开始调解,应当向中心提交一份书面的调解请求书,中心应当同时向另一方转交一份调解请求书的副本。
(2)调解请求书应当包括或附具下述内容:
(a)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通讯手段,以及提出调解请求一方当事人的代表的名称、地址、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通讯手段;
(b)一份调解协议的副本;
(c)对争议性质的简要说明。
第四条 调解开始之日应当是中心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
第五条 中心在其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即刻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调解开始日期。
调解员的指定
第六条
(1)除非当事人之间已就调解员人选或指定调解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中心应在与各方当事人磋商后指定调解员。
(2)预期的调解员接受指定,应被认为已承诺提供足够的时间以使调解迅速进行,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公正和独立。
当事人的代表以及参加会晤
第八条
(1)当事人可以选派代表代其参加或协助其参加与调解员举行的会晤;
(2)在指定调解员后,一方当事人应立即将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以及将要代表其参加调解员与当事人会晤的人的姓名、身份,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员和中心。
调解的进行
第九条 调解应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此类协议,调解员应当依据本规则以决定调解进行的方式。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与调解员真诚合作,以使调解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可以单独与一方当事人会晤或通讯,但应明白此类会晤或通讯中的信息,在未经提供信息一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第十二条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尽快与当事人磋商,确定各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说明书的时间表,该说明书应扼要阐明争议的背景,当事人关于争议的权益和主张、争议的现状以及当事人认为对调解有必要的、特别是有助于认定争议事项的其他此类信息和材料。
(2)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有用的此类补充信息或材料。
(3)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向调解员提交供调解员参考、机密的书面信息或材料。调解员在未经该方当事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此类信息或材料。
调解员的作用
第十三条
(1)调解员应依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促成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和解,但无权强制当事人和解。
(2)如调解员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调解员可以建议其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和商业关系的状况最有可能促成争议事项以最高效率、最低费用及最佳成效获得解决的程序或方式,以供当事人参考。调解员可作以下特别建议:
(a)由专家评判一项或多项特定争议;
(b)仲裁;
(c)由各方当事人提交最后和解方案,在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以这些最后和解方案为基础,按照某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在此种程序中的任务仅限于决定哪一方的最后方案应予采用;或
(d)经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由调解员充当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应当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可以考虑调解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
保密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与调解员的任何会晤不应做任何形式的记录。
第十五条 调解中涉及的任何人员,特别包括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表和顾问、各个独立的专家以及出席调解员与当事人会晤的任何其他人员,应当尊重调解的保密性,除非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不得使用或向任何局外人士披露有关调解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任何此类人员在参加调解前应签署一份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过程中涉及的任何人员,在调解终结时,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摘要、文件或其他材料交还当事人,且不得留存其副本。任何人所作的关于当事人会晤的记录应当在调解终结时销毁。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和当事人在任何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不得以任何形式采用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1)一方当事人就可能的争议和解方案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2)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3)调解员提出的建议或表示的意见;
(4)一方当事人已表示或未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调解的终止
第十八条 调解应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事人签署有关他们之间任何或全部争议事项的和解协议;
(2)如果调解员认为调解的进一步努力不可能导致争议解决,调解员可决定调解终止;
(3)在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第一次会晤之后,并在签署任何和解协议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书面宣告调解终止。
第十九条
(1)在调解终止时,调解员应及时向中心送交调解终结的书面通知,并应指明调解终结的日期,不论调解是否导致争议的和解,如果达成争议和解,也不论是全部和解还是部分和解,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送交一份通知的副本。
(2)中心对前述调解员的通知应予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调解的存在或结果。
(3)但是,中心在其出版的关于其活动的统计资料中,可以包括有关调解的信息,只要此类信息没有披露当事人的身份或使争议的特定情况被人识别。
第二十条 除非经法院要求或当事人书面授权,调解员在任何未决或将来的涉及争议事项的司法、仲裁或其他程序中,不得充当调解员之外的任何职位。
中心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1)提出调解请求须向中心缴付登记费用,费用归属WIPO国际局。登记费用的金额应按照提出调解请求之日适用的收费表确定。
(2)此登记费不予返还。
(3)只有在登记费用缴付后,中心才会对调解请求采取行动。
(4)如果提出调解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心第二次书面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缴付登记费,应视为其已撤销调解请求。
调解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1)调解员费用的金额和货币以及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应由中心在与调解员和当事人磋商后,根据本条规定加以确定。
(2)除非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调解员的费用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根据提出调解请求之日适用的收费表所规定的每小时费率计算,如果可适用,亦可按上表规定的每日费率计算。
预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1)中心可在指定调解员时,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相等数额的金钱作为调解费用的预付金,特别包括预计的调解员费用和调解的其他费用。预付金的数额应由中心确定。
(2)中心可要求当事人缴交补充预付金。
(3)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中心第二次书面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缴纳预付金,调解应视为终止。中心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和有关调解员,并载明调解终止的日期。
(4)调解终止之后,中心应向当事人送交一份关于预缴费用的清单,退还余款或收取超支的费用。
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登记费用、调解员的费用以及调解的所有其他费用,特别包括调解员的差旅费及为获取专家意见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等额分担。
免责
第二十五条 除故意的错误行为之外,调解员、WIPO及中心不应因与按照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负责。
放弃在名誉案件中的引证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同意在调解准备或进行过程中,他们或他们的代表所作的或使用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和评论,均不得用于提起或支持任何诬陷、诽谤、中伤之诉及其他有关之诉,并且,本条规定可被援引以阻止任何该类诉讼。
时效法规规定的时效的中止
第二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准据法允许的情况下,根据时效法规或对等法律规定的时效,可因争议成为调解事项而中止,中止自调解开始之日开始,直至调解终止之日。
附
费用表(所有金额均为美元)
中心收取的费用
登记费用(WIPO调解规则,第21条)
1.登记费用应为调解金额的0.10%,但登记费用最高金额为10000美元。例如,下列登记费用应按照对应的调解金额支付:
调解金额 登记费用
500000美元 500美元
1000000美元 1000美元
5000000美元 5000美元
10000000美元 10000美元
2.调解金额按请求的总金额确定。
3.如果调解请求中没有指明对金钱数额的请求,或争议事项不可以金钱数额计量,则应缴付750美元的登记费用,并可对之进行调整。登记费用的调整应由中心在与当事人及调解员磋商后,根据情况自由作出适当的决定。
4.争议中以美元以外的其他货币表示的金额,为方便登记费用的计算,应根据提交调解请求之日生效的联合国官方汇率转换为以美元表示的金额。
调解员的费用
每小时和每日费率(WIPO调解规则,第22条)
最低 最高
每小时 300美元 600美元
每日 1500美元 3500美元